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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6-25

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00105000009145 2-1-1),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朝阳河港城工业园D区。
法定代表人陈忠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刚,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5001121903472),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黄路228号。
代表人杨楠,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传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刚、李春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传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为其所有的渝B81980号水泥泵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08年3月29日,渝B81980车辆与一辆长安面包车相撞,造成长安面包车内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渝B81980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江北支队的调解下,原告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七名伤者支付了治疗费、误工费等248536.16元。维修事故车辆花去修理费13010元。共计261546.0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61546.0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辩称,原告对事故车辆修理费13010元,超过了被告定损金额。同时,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只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和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以被告定损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只应赔偿原告93549.44元。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12月6日,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0107500113000335000205),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为渝B81980,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日二十四时止。
2008年3月29日23时,渝B81980车辆驾驶员李世文驾驶该车从五里店往鲁能星城方向行驶,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由童家院子往五里店行驶的李洋驾驶的渝AHQ234车辆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渝AHQ234驾驶员李洋及乘车人罗康波、芦笙、石建军、石文军、刘敏、陈亮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北区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编号0005028)认定:李世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渝B81980车辆修理费4960元、停车费80元,支付渝AHQ234修理费7020元、施救费400元、拖车费550元。原告支付:罗康波(门诊2次)医药费668.16元,芦笙(门诊3次)医药费1089.48元,石建军(门诊4次)医药费2131.84元,石文军(门诊4次)医药费1147.67元,刘敏(住院66天)医药费10302.91元,李洋(住院68天)医药费10602.87元,陈亮(住院90天)医药费20193.13元。原告与伤者达成协议书,原告在支付以上医药费之外,另支付:罗康波(无续医、伤残、休息证据)医疗费、误工费3750元;芦笙(无续医、伤残证据,休息一周)医疗费、误工费4650元;石建军(无续医、伤残、休息证据)医疗费、误工费3750元;石文军(无续医费、伤残、休息证据)医疗费、误工费3750元;刘敏(无续医、伤残、交通证据,休息三周)一次性赔偿44500元;李洋(无续医、伤残、交通、休息证据)一次性赔偿42000元;陈亮(无续医、伤残、交通、休息证据)一次性赔偿100000元。原告共计支出261546.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费用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举示被告签章确认的渝B81980车辆《保险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0081036)第二联和发票以及渝AHQ234车辆《保险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0018368)第二联和发票,证明被告对渝B81980车辆定损金额为4960元,对渝AHQ234车辆定损金额为7900元、残值200元,原告已支付修理厂渝B81980车辆修理费4960元和渝AHQ234车辆修理费7020元。被告不予认可,举示该二份《保险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第一联,载明渝B81980车辆应扣残值395元,定损金额为4565元,渝AHQ234车辆定损金额为5990元。原告认为其举示的确认书有被告签章认可,原告所持确认书第二联上没有渝B81980车辆应扣残值395元的内容,第一联上有该内容是被告添加;被告举示的第一联确认书中渝AHQ234车辆定损金额为5990元的内容是被告庭审中添加,故被告举示的确认书,虽有原告方人员签名,但应以原告举示确认书的金额为准。被告举示《人伤核赔意见》表,证明其根据保险合同和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伤者费用核实情况:罗康波、芦笙、石文军、石建军费用10051.17元(其续医费、误工费酌情认可5000元);刘敏费用18456.52元(续医费、交通费酌情认可2138.56元);李洋费用16465.84元(续医费、交通费酌情认可1886.85元);陈亮费用37970.91元(续医费、交通费酌情认可11000元);共计82944.44元。以上费用中,被告对所有伤者的医药费用均予以认可。但以上费用未包括李洋眼镜损坏的费用1410元(原告举示有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举示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保险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协议书、病历、处方、医药发票、检查报告单、收条;被告举示的《保险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人伤核赔意见》、《机动车险综合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赔案初审意见表》、《损案审核表》、《渝B65726肇事现场草图及损失示意图》、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电汇凭证、赔款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为渝B81980车辆购买保险,是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08年3月29日23时,渝B81980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向被告索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渝B81980车辆和渝AHQ234车辆的损失,被告应以原告举示的被告确认的《保险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第二联的金额结合原告实际支付情况予以赔偿,即渝B81980车辆损失为4960元,渝AHQ234车辆损失为7020元。被告认为渝B81980车辆和渝AHQ234车辆的损失应以其举示的《保险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第一联的金额予赔偿的抗辩,因其举示的确认书第一联存在添加痕迹(部分系庭审中添加),存有瘕疵,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对于伤者的费用,因原告与伤者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告未参与调解且拒绝追认按协议书确定的金额予以赔偿,该协议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费用以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的金额82944.44元予以主张。其余部分伤者的费用,是原告自愿赔偿,本院不予主张。渝AHQ234车辆产生的施求费400元和拖车费550元,以及伤者李洋眼镜损失1410元,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渝B81980车辆产生的停车费80元,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院不予主张。综上,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为9728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97284.4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原告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晓 婷
二OO九 年 四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符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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