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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博邦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曾道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9-23

      重庆博邦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曾道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2008)南法民初字第4755号
原告重庆博邦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岸区海棠溪向家坡35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6137-4。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特别授权),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祥明,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巴南区二圣镇老街48号。
被告曾道义,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岸区天心桥32号。身份证号码:510202195611222953。
委托代理人万伟(特别授权),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碚区团山一路21号4-5-2。
原告重庆博邦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简称博邦公司)与被告曾道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张祥明,被告曾道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邦公司诉称,被告曾道义于2007年7月10日到原告公司从事修理工作。2007年8月3日,曾道义在检查传送带过程中违规操作致伤。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各项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并每月支付1000元工资。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经仲裁裁决后,现原告起诉请求对被告曾道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变更一次性伤残津贴和护理依赖费金额,将其工伤保险待遇确定为按月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博邦公司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申诉书首页;2、费用支付票据;3、仲裁裁决书。
被告曾道义辩称,被告工伤已依法确认,仲裁裁决确认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均系被告依法应享受的范畴,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相应待遇。
被告曾道义为证实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4、工伤认定决定书;5、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6、南岸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博邦公司原名重庆博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曾道义于2007年7月10日到原告处从事修理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07年8月3日被告因工受伤,经送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支付护工工资1200元,并在被告住院期间给付生活费用400元用以改善被告生活。2007年10月18日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08年4月7日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08年8月20日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左上肢肘关节离断术后,同意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曾道义受伤后,原告按月向其支付生活费共14000元,现已停发。曾道义于2008年5月20日向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9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38500元,辅助器具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000元。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岸劳仲案字(2008)第331号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博邦公司支付曾道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800元,伤残津贴182400元,护理依赖费用109508元,配置辅助器具费118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元,住院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现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起诉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元的支付义务予以认可,对辅助器具费2970元/具,每5年更换一次予以认可,但原告称,由于被告在仲裁申诉书中并未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故其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告应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和护理费;被告在仲裁申诉书中并未对住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请求,故应不作审理。被告表示可在本案中对住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不作处理,但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即已明确表示选择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现仍坚持要求原告将其余保险待遇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现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支付义务。根据重庆市相关地方性行政规章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受伤达到一至四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一次性支付需由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按规定一次性计发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同时,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现被告选择一次性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地方配套规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已年满51周岁,现亦未满52周岁,其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应按19年计算,且每月生活护理费应按2007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为计发标准,故本院对其金额依法予以变更。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在本案中可不解决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原告实际亦作支付并高于规定标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两项工伤保险待遇不作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博邦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曾道**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重庆博邦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告曾道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800元,伤残津贴182400元,生活护理费13167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118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元。
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82750元,原告重庆博邦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已支付14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博邦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博邦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有龙
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钟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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