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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卖淫案件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6-06

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卖淫案件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卖淫一案,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出庭担任张某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在庭审前,依法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张某某,并查阅了本案有关案件材料。现以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为依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组织卖淫罪分别发表如下三个部分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本案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更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特征,被告人张某某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 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1、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 张某某是由李放介绍到某某会所担任营销经理,张某某进入某某会所不能表明张某某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思表示,在法庭调查中,张某某明确表示:“她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她进入某某会所的时候根本不知道某某会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的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2、被告人张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张某某进入某某会所的时候没有履行一定程序,也没有与某某会所签订劳动合同而成为某某会所的一员,营销经理与某某会所之间是什么关系?作为某某会所的负责人王某某也不能做出明确的回答。张某某在某某会所期间,具体的事务是带领营销人员到包房供顾客挑选,除此之外,张某某未实施其他行为。针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王某某组织领导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张某某根本不知情,更谈不上对该组织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起到一定作用。 二、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某会所担任营销经理时间较短,地位从属,且也是某某会所的受害者。 1、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某会所担任营销经理时间较短 根据法庭调查,张某某是2008年10月份进入某某会所担任营销经理,在2009年1月份因住院治病曾离开某某会所近两个月的时间,从张某某进入某某会所到案发,张某某实际上在某某会所担任营销经理的时间只有6、7个月,该事实在法庭调查阶段得到王某某、屈某等多名被告人的应证。张某某在某某会所担任营销经理的时间无论是相对某某会所存在的时间,还是相对同案其他营销经理在豪诚的时间,都显得相当短。 2、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某会所担任营销经理期间,协助管理的营销人员较少,获利也较少。 张某某在某某会所担任营销经理期间,因协助管理的营销人员较少、业绩较差,与同案被告人屈某共同为一组,两人分担应由一个组支付的管理费和化妆费。张某某在某某会所担任营销经理期间,除了向某某会所缴纳的管理费和化妆费外,自己获利的总收入也只有1、2万元。无论是从协助管理营销人员的数量?还是获利的金额?张某某都显得较少,张某某在整个某某会所组织卖淫中,所起作用相当轻微。 3、被告人张某某也是某某会所的受害者 张某某2008年10月份进入某某会所后,因为业绩不好,在2008年12月份就有离开某某会所的想法。2009年1月,张某某因与人发生口角而被王某罚款2000元,迫于无赖的张某某,在被王某某安排的两个男青年的挟持下,强行缴纳了4000元罚款。不仅如此,张某某前后多次向颜某某或者王某某提出辞职,但是王某某和颜某某都未答应张某某的要求,并多次威胁说:“不要提辞职的事情,不要找不必要的麻烦。”张某某在多次提出辞职都未被同意的情况下,一直屈从于王某某的威胁和强势,不敢离开某某会所。张某某在某某会所担任营销经理期间,不仅遭受了王某某的罚款,而且也多次面临人身安全威胁,张某某无疑也是某某会所的受害者。 综上,某某会所是依法存在,张某某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张某某在某某会所担任营销经理的时间较短、所起作用相当轻微,同时也是某某会所的受害者,请求合议庭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二部分 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更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特征。 一、被告人张某某不是某某会所卖淫行为的组织者 1、王某某是某某会所营销人员卖淫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会所总经理和各个部门负责人是卖淫活动的具体管理者,作为营销经理的张某某只是协助某某会所管理营销人员。 通过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可以证实:王某某作为某某会所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全面管理;颜某某担任某某会所的总经理,辅助某某会所的日常运营和管理,监管其下属的所有部门和员工;王某等人担任某某会所质检部经理,负责监管某某会所所有员工的违规情况并开具罚单;愈铭军担任营销部经理,管理营销经理和营销人员;营销经理只是协助部门负责人对营销人员进行管理。 张某某在某某会所,没有固定工资,收入只靠酒水提成和收取小费,没有奖金,某某会所收入多少与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在部门较多的某某会所,张某某在某某会所无经营决策权,也没有策划、纠集营销人员进行卖淫的权利和能力,张某某只是协助某某会所营销部经理管理营销人员。 2、被告人张某某不存在招募、雇佣、强迫他人进入某某会所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卖淫场所的确定也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法庭调查已查明,张某某没有招募、雇佣营销人员进入某某会所,张某某协助管理的营销人员不是营销人员主动到会所面试,由会所安排;就是营销人员之间互相介绍而来。庭审举证质证阶段,公诉人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张某某有招募或雇佣营销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证据材料。 某某会所营销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地点大多是在海逸酒店2309号房间,该房间是某某会所的长租房,该长租房是由某某会所总经理与海逸酒店签订,张某某在进入某某会所之前该长租房就已开始使用,张某某对营销人员卖淫场所的确定不起任何作用,营销人员卖淫场所的选择与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3、某某会所对营销人员有明确的管理制度,张某某等营销经理只能按照某某会所既定的管理制度,协助营销部经理管理营销人员。 某某会所在2004年成立之时,就针对营销人员的着装、营销人员的收费和罚款等方面建立了明确的管理制度,某某会所的管理制度在张某某2008年10月份进入会所时都已经存在并使用多年。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公诉人举示的所有“违章记录卡”,都是由某某会所质检部经理王某签发,“违章记录卡”上根本没有张某某或者其他营销经理的签字。可见,对营销人员具有处罚管理权的是质检部负责人,而营销经理对营销人员并没有管理处罚权。张某某在某某会所只是营销部经理下面的一名营销经理,她只能按照某某会所已经存在的制度,协助营销部经理管理营销人员,从而协助某某会所控制营销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张某某未对营销人员实施控制行为,张某某也没有能力对营销人员实施控制。 4、协助组织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犯罪的构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2条、第3条、第9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3人以上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罪在客观方面应具备如下特征:对卖淫的人必须有招募的行为;对卖淫的人采取控制措施。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必须有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所谓协助组织卖淫,其实就是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的人提供帮助,具体表现可以是为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充当保镖、打手、皮条客、管账人、协助管理,也可以是为他人组织卖淫看门望哨、提供场所、指示目标、排除障碍等。 综上,某某会所控制营销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是以王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总经理和各个部门负责人为具体管理实施者,被告人张某某只是协助营销部经理,协助某某会所控制营销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某不是某某会所卖淫行为的组织者,只是卖淫活动的协助组织者。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他组织成员组织妇女卖淫,情节严重,”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也缺乏证据证明。 1、起诉书中缺乏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事实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起诉书中有关组织卖淫犯罪事实部分,在该部分中只有组织卖淫的事实,而没有情节严重的事实。如果没用情节严重的事实,又怎能以情节严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2、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安排营销人员卖淫100余次,缺乏证据证明。 针对安排卖淫女卖淫的次数,张某某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具体的次数记不清了”,而不是公诉人指控的有100余次。针对张某某安排卖淫女的次数,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公诉人举示了某某会所卖淫女冯、陶以及嫖客杨、周、刘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共介绍卖淫15、16次,如果公诉机关仅仅依据所举示的证人证言和张某某的供述,直接认定张某某安排卖淫的次数达100余次,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相违背。公诉人指控张某某安排卖淫100余次,缺乏证据证明。 公诉人在第二轮辩论中提出,以被告人王某安排卖淫的次数推定被告人张某某的次数。辩护人认为,尽管张某某和王某都是某某会所的营销经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无论是从进入某某会所的时间、协助管理营销人员的数量、在会所的业绩,还是各自在会所的收益金额?都不具有可比性。在处理刑事案件中,明确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禁止类推。公诉人不能以被告人王某协助安排卖淫的次数,而推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安排卖淫的次数。 3、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 公诉人举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只对“组织卖淫情节特别严重”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对“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未作出任何解释。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对何谓“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作出解释。辩护人不清楚公诉机关究竟以什么为依据,而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如果公诉机关根据“多人”或者“多次”的学理解释和司法实践,认定被告人张某某 “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没有任何依据。以卖淫人数达到多人或者多次,作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要件,是有法律依据,但是多人或者多次不能作为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要件。因为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在于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故其犯罪对象必须是多人(多次就包含其中了)。所以,多人(次)只是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在我国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对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作出解释的情况下,根据《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关于“罪刑法定”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他组织成员组织妇女卖淫情节严重,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同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 第三部分、被告人张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1、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 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事实,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被侦查人员陈的线索,并带领公安机关将陈抓获归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张某某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认罪、悔罪。 张某某到案后,能积极交代自己实施的行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侦查人员,张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法庭审理中也有积极的悔罪表现。 3、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某某会所的时间较短、协助管理的营销人员较少、获利也较少,对会所营销人员为顾客提供有偿性服务所起作用较小。 4、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 5、被告人张某某之子邵需要被告人监管教育 被告人张某某2000年从重庆无线电专用设备厂下岗后,由于与邵离婚,独立支撑整个家庭,并抚养儿子邵,邵月因2007年在万盛区某网吧与人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未成年的邵当前正处于缓刑期间。为了加强邵日常监管教育,能使未成年的邵健康成长,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家庭情况等情节,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审判长、审判员,卖淫嫖娼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组织卖淫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对司法机关取缔卖淫场所、惩处组织卖淫人员,辩护人表示积极拥护和赞成。但对涉案事实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具体分清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同时也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做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公正判决。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春林 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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