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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1-07

张某诉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

一审代理词

审判员:

张某诉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为便于贵院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特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参考,并希望被采纳。

争议焦点:

一、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二、原告工作年限的计算。

三、被告是否有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

现就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合法,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事实依据】

1、被告通知原告上岗,应当尽可能地履行通知义务,本案中,《上岗通知书》并未送达给原告,原告在持续待岗的情况下并不知晓被告通知上岗的事实,原告第一次看见《上岗通知书》是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从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是可以通知到原告本人的,但是被告仍然在原告不知晓上岗通知的情况下以其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显然不当。

2、被告于2010819从重庆向原告发出《上岗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0822前到被告三分公司厦成工区上岗工作,而被告举示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EMS邮件收寄时间显示为2010825,原告显然不可能按通知要求的时间上岗。可见,被告发出《上岗通知书》以及其送达程序明显不合法。

3、虽然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若原告地址变更,应主动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若未通知,被告按《劳动合同书》中确定的地址送达有关通知,视为已向原告送达,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原告承担。本条约定针对的是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地址发生变更后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以及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而不是被告直接向原告送达文书的约定。在本案中,原告的地址至被告邮寄《上岗通知书》之日一直都未发生变更,该条约定不适用于本案。

4、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关于印发<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通知》(隧一处[2009]78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举示有关该办法制定过程及公示或告知原告的有效证据,该办法不是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该办法不能作为被告处理原告的有效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综上,被告在未向原告有效送达《上岗通知书》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违法,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二、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19986月起算至201221

【事实依据】

1、原告从19986月开始在被告的前身铁道部隧道工程局第一工程处上班,原告一直为铁道部隧道工程局第一工程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至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之日(201221),期间一直未间断。

2、被告2008326成立后,考虑到原告在中铁隧道集团工作满10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2008410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被告与中铁隧道集团没有关联关系、原告没有连续在中铁隧道集团工作满10年,被告不可能直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虽然被告的成立日期是2008326,但是被告的前身为铁道部隧道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即原告入职时的单位),被告是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原告在中铁隧道集团连续工作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4、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未举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是因原告原因被安排到被告单位工作,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综上,原告从19986月开始到被告的前身处工作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221),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19986月计算至201221

三、被告有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

【事实依据】

被告从20104月至20114月向原告仅支付工资400元,从20115月至201111月支付工资600元,被告实际支付工资的标准不仅远远低于原告2009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而且也低于重庆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900元。

【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201111起,我市各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调整为:北部新区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870/月,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8.7/小时。

    2008年全国各地最低工资标准排序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80/月、560/月、520/月;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春林

                                         日期:2012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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